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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A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與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結婚,同年9月20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出境後,兩造迄今已有7年餘未曾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95年5月12日結婚,嗣於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願來臺與其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且期間未曾聯絡等情,亦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境紀錄,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稽,足認可信。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95年5月12日結婚,原告於99年7月20日入境來臺與被告同住生活,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出境後,迄今已逾7年,已如前述,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嚴重破壞,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