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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6,534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約定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婚後共同住所地,嗣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發現被告有吸食毒品,被告便搬至埔里居住,至113年8月間再搬回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114年4月間再度被原告發現吸食毒品,被告再度搬至埔里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而被告於婚後時常以髒話或貶損文字辱罵原告,更誣指原告與他人外遇;且被告於搬至埔里期間,幾乎未與原告聯絡,足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事由係被告所致。

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現約4歲,被告則有約2年時間搬至埔里居住,期間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亦曾於被告之父親即未成年子女之爺爺帶未成年子女回埔里之期間,拒絕原告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難謂盡善意父母之態度,且被告亦有吸食毒品之情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有利。而被告顯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衣、住、行、教育及娛樂等各

方面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計算,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原告現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綜合考量兩造之薪資等收入比例,原告任職美體按摩業櫃台、月薪約4萬元;而被告務工,月收入約為6萬元,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即16,534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應屬有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屬有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53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婚後於114年4月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於婚後時常以髒話或貶損文字辱罵原告,更誣指原告與他人外遇等情,此有兩造114年5月至1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已准許離婚,原告另主張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即毋庸審酌。

五、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親權部分,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中訪視被告部分,或請被告母親代為轉交訪視未遇通知,被告仍未主動聯繫,或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仍未接獲被告聯繫,導致無法訪視,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2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4120116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親子非訟事件及收出養後追訪視計畫、暖暖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自案主出生以來即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兩造分居後,案主之生活起居、就學安排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皆由原告獨力處理。原告指若案主由兩造共同監護,部分涉及證件之重要事項須仰賴被告配合,實務操作上較為不便,影響相關事務之進行,故表達爭取案主單獨監護之意願,盼能持續負責案主之照顧與教養。經評估原告在行使親權上具明確意願。2.親子關係:原告在教養案主時,重視其禮貌及情緒管理。當案主出現不當行為或情緒波動時,原告會先讓其冷靜,並說明原因,協助案主理解行為後果;若採取管教措施,也會清楚說明理由,並在事後透過擁抱或互動恢復情感連結。案主性格活潑開朗、貼心,平日會主動協助家務,對日常活動積極參與,並能適度表達需求與情緒;經評估原告與案主互動自然親密,日常生活及教養過程中建立穩定且正向的情感連結。3.經濟能力:原告現為按摩店櫃台主管,收入穩定,月薪含獎金約4萬元,日常支出涵蓋房租、生活費、水電及案主醫療與保險費用,剩餘收入多數用於儲蓄。案主就讀幼兒園的費用亦在原告可負擔範圍內;經評估原告具備足夠經濟能力,能維持案主生活所需及教育支出,生活品質穩定,惟為保障案主生活及教育資源之穩定,建議被告每月應分擔扶養費。4.案主意願:案主對與被告的互動雖有一定期待,但在日常接觸中表現有限,較依賴原告安排與協助;對原告則展現出強烈依附與信任,喜歡與原告同住及參與日常生活活動。案主對現居環境及學校活動表達正向感受,並清楚表示希望繼續由原告照顧與陪伴;經評估案主傾向維持現有生活安排,並期待與原告保持緊密互動。5.探視安排:原告說明未來若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每月可安排一次與案主會面,時間彈性,建議從週六上午至週日下午,活動範圍以雙北地區為限,以維持案主日常生活穩定。寒暑假期間,探視地點可輪流安排於埔里及新北;過年期間則採單數年在埔里、雙數年在新北的方式。原告表示,遇特殊情況,可與被告協調調整;經評估此安排兼顧案主生活穩定性及與被告的互動需求,具可行性。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自案主出生以來即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與案主互動自然親密,並具備足以維持案主生活及教育所需的穩定經濟能力,且案主傾向維持現有生活安排,對原告的陪伴與照顧表現高度依附,故由原告擔任案主之單獨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另探視安排建議由法院明訂,以保障案主與被告雙方的權益。社工僅提供此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仍請法官於庭上斟酌案情、案主意願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此有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參酌原告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內容與本件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原告具有強烈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經濟及照護環境尚稱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女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在兩造分居前後,均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復未接受社工訪視,自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兼衡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6,534元,應足採取。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以維未成年子女利益。另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於非訟性質,本院裁判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