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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三、被告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至未成年長女丙○○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7,007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女丙○○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兩造婚後長期不睦,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時常於酗酒後對原告動手施暴,被告於114年1月1日再次對原告施暴,辱罵原告,並且搥打家具物品進一步搥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臂受傷流血,兩造於114年2月1日分居迄今,未能有一般和諧、相互扶持之夫妻生活,據前開判決所載,若夫妻雙方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7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並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17,007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應遵守事項,得依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被告於114年1月1日因原告頻繁早出晚歸,徹夜未歸,突然與被告分房發生口角紛爭,因被告情緒激動昏厥而停止爭執,約同年1月底,原告攜子女返回越南三週,其回國後即未再回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114年2月起分居迄今,又原告稱其左手臂流血等語,惟原告左手拿著手機自始均在影片右下方,影片結束時亦未看到其左手前臂有受傷,手勢揮動均在影片左上方,無碰觸原告,被告雖情緒激動搥打櫃子、動作較大,因一時情緒失控辱罵原告,但僅為單一偶發衝突,未達不堪同居虐待,兩造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婚姻關係中所生之衝突,難認兩造婚姻具重大破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4年2月間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1日發生口角,導致被告對原告咆

哮,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127頁),且被告不爭執當日有言語爭執,足認為真正。

⒊被告固抗辯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僅是單一偶發衝突等語,但

兩造不爭執於114年2月1日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陳稱略以:伊心理很害怕,寧願死也不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觀諸子女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妮跟媽在一起嗎?(子女):你要幹嘛。等你酒退了再找我。我不想聽你念……(子女):你自己我去跟媽媽住。(被告):人意識不清楚,自己也不知道,對不起請妳回家。」等語,足見兩造係因被告喝酒後而引起多次爭執,互動不佳,於114年1月1日被告對原告言語侮辱三字經,原告不願繼續忍受暴力而離家,兩造於114年2月1日分居,分居後亦無互動,導致關係極為疏離,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未見兩造有何改善或修補關係之意願及作為,應認被告對此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判准兩造離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有為其酌定親權人之必要。

⒉本院為瞭解兩造及子女生活情況,依職權函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據覆略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因其不太懂中文,在處理事務上需要被告提供建議或幫助,故原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考量性別,故原告希望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無意願離婚。評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1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與兩造共同居住且由兩造共同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兩造良好照顧,與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被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兩造均願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⒊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及前揭報告,可知兩造與子

女的互動自然,皆具親職能力,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也可以溝通,考量子女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母語為越南語,被告對中文較原告為瞭解,可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並能正確選擇何者為對子女有利之事務,故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的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經查:

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為34,014元,各分擔一半即每月17,007元等情,被告同意每人每月負擔各為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審酌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17,007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⑵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被告於主文所示第2項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會面交往的部分:

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已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由原告擔任主照顧者,子女雖未能與被告同住,惟其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避免兩造日後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原告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依原告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

主文第4項所示,俾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併酌定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由原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時間:

一、平日㈠第一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

㈡第二階段(15歲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特殊節日安排:㈠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每年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

奇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初二至初五與被告同住;被告得於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五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初二至初五與原告同住;被告得於小年夜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二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

㈡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等國定假日:不另行訂定,依平日會面方案。

三、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增加5日,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5日與被告共度;暑假期間增加15日,可分成兩段進行,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15日與被告共度。被告得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

四、被告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行動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連繫交往。

五、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

貳、會面交往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三、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舉例但不限),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

四、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五、會面交往期間內,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參、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四、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五、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宜留意自身立場或態度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