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婚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