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奉子成婚,然婚後原告察覺胎兒
有異,經檢查發現胎兒已無心跳,僅能人工流產,而原告經歷懷孕與流產,身心均承受相當之壓力,豈料,在原告調養身心期間,被告非但未積極陪伴在側、幫助原告生活回到常軌,反而傳送曖昧訊息、與原告以外之異性看電影,被告之舉動實令原告傷心不已,經原告多次溝通,被告依然故我,致兩造多次因被告與異性交友狀況爭執。婚後原告發現兩造就金錢觀、價值觀存在重大歧異,被告在理財方面較無規畫,並長期入不敷出,縱使卡費已超出自身能力負擔,仍持續刷卡支應消費,兩造因此未能協調而多次爭吵;被告更為使原告之父為其代墊購入高價手錶百般糾纏,被告未主動按月償還費用,反需原告多次催促,最終係原告為其結清。再者,被告性情暴躁,倘兩造因故爭執或被告對原告有所不滿,被告便會動手破壞手邊之物品以洩憤,甚至多次毆打原告致傷,原告曾因不堪婚姻之傷害、折磨,而於110年間對被告表示離婚之意,被告竟因此動怒,並以原告飼養之寵物為要脅,被告更曾趁原告不在住處時將原告所有之名牌包擅自帶走;另被告之母因病臥床,於113年11月間已住進加護病房,醫師已告知隨時可能離世,然被告仍堅持於此期間赴日本滑雪,甚至於114年1月間被告之母過世後,仍將其行程完成後始返臺。㈡被告雖辯稱其從未毆打原告,係原告屢次於爭執時毆打被
告,然兩造體型差距甚大,原告根本無從主動攻擊被告致傷,被告固諉稱欲維持婚姻,惟細觀被告答辯之詞,均在指摘原告「脾氣暴躁」、「對被告動手」、「威脅被告」、「PO文大肆辱罵、誹謗被告」,而被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足以洞悉被告將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因均推卸至原告,而不反思之態度,在在可見被告過往面對兩造相處問題時消極、逃避之態度。綜上,足見兩造對家庭觀念、金錢、財務規劃、異性交友之觀念均差異甚大,被告上開舉措顯然與夫妻共同生活應由理性溝通與包容化解歧見之目標背離,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消磨殆盡,如仍勉強兩造維持婚姻關係,實無助於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流產術後調養未有被告陪伴,被告未注意與異
性交往之分際並非事實,被告於原告人工流產手術及術後調養,被告自認均已盡可能地陪伴及照顧原告,並無與異性超出分際而疏忽原告之情形。料想應係原告對被告缺乏安全感,原告過去亦曾私下查看被告手機,懷疑被告與異性有不正常互動,惟事後均證實被告並無此舉,被告雖感無奈,但仍是盡量邀請原告一同參與被告與朋友間之聚會,以降低其缺乏之安全感;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入不敷出、積欠諸多卡債、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常因金錢觀念不協調而爭吵,實則被告在111年至112年間曾有一段期間工作收入不穩定,但因仍需支應家中開銷及房貸,始有刷卡支應的情況,原告亦係了解情況而建議借款予被告協助整合,嗣被告於113年2月開始工作收入穩定後,也已盡力還款,且此期間都持續支付家用及房貸;至原告主張被告會在爭執中動手破壞物品、多次毆打原告致傷、以帶走寵物及原告之名牌包迫使原告順從,實則被告從未破壞家中物品洩憤,亦未曾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傷勢均係因其於爭吵時情緒過於激動,會不斷摔東西,被告出於防護,也為避免原告受傷,而將原告抱住,過程中原告因碰撞導致意外受傷;帶走寵物及名牌包只是希望原告能面對兩造的衝突,或許在方式上並非恰當,但目的單純是為了與原告溝通;原告提出之證據多係其於114年3月搬離兩造住所、訴請離婚之多年前所發生之事件,且兩造過往衝突過後,亦是和好如初,並曾出國旅遊。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請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岳父)代墊購買手
表之款項,卻未按月如期主動償還款項,實則被告均有持續還款到岳母帳戶,但岳母並未告知岳父,導致岳父誤以為被告並未還款;被告之母於113年11月間已住進加護病房,被告仍於此期間赴日滑雪,甚於母親過世後由原告辦理後事,實則被告之母患有嚴重心理疾病而生活痛苦,而被告於其住院期間亦會前往探望,且被告赴日係為考取證照,惟因無法延期或退費,經與家人與醫師討論,原告當時亦支持被告,方才依原定計畫赴日,不料母親於被告赴日期間離世,被告非如原告所稱對於至親冷漠無情。原告離家後對被告態度相當無情、不留餘地,被告無法理解原告突然離家並決心離婚之原因,只能持續透過LINE及簡訊向原告表達願意反省可能的過錯,以挽回原告。
㈢被告相當珍惜與原告的關係,希望兩造能共同努力以維繫
婚姻,本件被告實無何行為使兩造婚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並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結婚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自114年3月8日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懷孕前後,被告未給予陪伴,並與異性有逾越
分際之互動,且長期刷卡超支消費,兩造金錢觀、價值觀有重大歧異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佐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率爾採憑;原告另主張被告請原告之父代墊購買手錶,卻未主動償還而需原告催討,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其與原告之母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向原告之母按時清償有所知悉,而被告就該款項之處理方式,縱為原告所不諒解,然被告未清償原告之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亦非兩造間所生之嫌隙,尚難執此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母重症病危仍執意赴日滑雪乙節,亦與兩造間感情及破綻並無關聯,同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情緒暴躁,兩造間每有爭執便會破壞物品
,並曾毆打原告、以原告之寵物及取走原告之私人物品為要脅,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並提出家中電器物品遭破壞、原告受傷之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察至兩造住處勘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惟上開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受有上開傷勢,而上開照片則難以認定現場發生情形,尚不足證明原告上開傷勢及物品遭毀損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本院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家暴行為,且被告否認有於113年2月1日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辯稱當日實為原告於爭執中破壞物品,經被告出手制止,原告於過程中意外受傷等語,並提出同日驗傷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則兩造就113年2月1日之衝突各執一詞,原告仍需其他證據以佐其說,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就被告將原告之寵物及私人物品帶走等節,依原告之複代理人到庭所述,發生日期係110年4月、111年3月,距今已時間久遠,被告雖自陳其有該等行為且確有不當,然其目的係為使兩造得以溝通,且依被告所辯,及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並參諸被告提出113年2月1日衝突後一年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之互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67頁),可認該等應係單一偶發之事件,殊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多次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見本
院卷第10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36頁至第238頁、第301頁至第302頁),且於114年3月8日兩造分居後,仍有持續嘗試與原告聯繫(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1頁),是兩造縱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另觀諸兩造係因原告自行離家而分居,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夫妻生活而有類似婚姻破綻之狀態,亦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雖有分居事實,然分居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