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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32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先後於民國115年1月5日、3月2日當庭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在此之前被告尚未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1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子女A04(00

年0月生)、未成年子女A05(00年00月生),兩造本應本於夫妻間之互信與相互扶持,惟被告卻多次與訴外人外遇,且兩造現已分居長達十年,互不往來,已形同陌路,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任何人於此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實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雖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A05之親權人,然考量繼續性

原則、子女意願及最小變動原則,A05自出生起均與被告同住,兩造合意由被告照顧迄今,不宜隨便變動其生活現狀外,佐以其對被告依賴較原告為高,復以其係於臺灣土生土長,於考量文化認同、生長背景等因素,可認外籍人士較無法協助子女教育事務,為使A05與父母雙方維持親子關係,應認A05之親權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㈢綜上,爰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A05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不想要離婚,伊要繼續維持婚姻,如果原告願意賠償伊代墊的扶養費及分居的損害,伊也願意離婚;原告當初跟逃逸外勞離開,浪費伊十年青春,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1年5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A04、A05,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2頁),原告於104年12月2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外遇,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7頁),雖可證明被告曾與訴外人曾有親密互動,但原告未提出其餘可證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其他任何逾矩行為之證據,且該截圖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見本院卷第126頁),距今已久,尚難逕認原告此部份所述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曾有家暴之紀錄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兩造個性不合,原告不堪忍受與被告之肢體

衝突,故自104年12月2日離家而分居迄今,兩造已無實質夫妻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故自行離家造成兩造分居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A04於本院證稱:伊小學六年級的時候,原告說要開小吃店,伊等搬去淡水區水源街…那時候原告跟被告很常吵架,因為原告跟男客人走很近,伊念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原告帶伊去上課途中,原告跟伊說要回越南一星期,下課回到家,店裡很像被打劫一空,伊存50元的豬公撲滿也不見了,被告晚上回來,跟伊說原告跑掉了,但當時伊不相信,伊覺得原告會回來,原告剛離開那一個月可以用臉書聯絡,至少有三、四年都聯絡不上,之後見到被告是七年後,當時候伊念大一或大二,是原告來提離婚訴訟,伊在士林地方法院見到原告,原告離家到現在已經十年,對伊跟弟弟不聞不問,原告離家時候,弟弟才唸幼稚園,母親離開不是一個小孩可以承受的;原告是在伊念國一即104年離開家;印象中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但他們常常吵架;都是原告跟男客人或是男同事的事,造成兩造常吵架;伊唸大學時,有在抖音看到原告跟訴外人阿輝慶祝六週年影片,伊有將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經核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其於104年12月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