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A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2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1月7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但婚後兩造僅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1個月,原告返臺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更未再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92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1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願來臺與其同住,且自原告回臺迄今均無聯繫等情,並據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被告於93年申請來臺探親,因自行撤銷申請不予許可,迄今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按(見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來臺與其同住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於92年9月11日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且雙方婚後於92年10月返臺後,被告不但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更未聯繫,迄今已逾22年,顯見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或聯繫,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嚴重破壞,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本院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