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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 號114年度婚字第61號原 告 即 A01被 告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被 告 即 A02原 告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上列原告即被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3號)及被告即原告A02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A03共同生活。除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氏、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A02單獨決定。

原告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原告A01其餘之訴駁回。

114年度婚字第3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A01負擔。

114年度婚字第6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A01(下稱A01)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3號),嗣被告即原告A02(下稱A02)亦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酌定他方會面交往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6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A01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原主張:兩造所生子女A03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A01任之、A02應自兩造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止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4,014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6期視為到期。嗣於114年9月1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兩造所生子女A03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撤回第四項聲明。再於11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所生子女A03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義務者。除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並增加第四項:A01與未成年子女A03間之會面交往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之方法。經核A01所為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A02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酌定他方會面交往等,嗣於114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僅請求離婚,撤回其餘聲明,經核A02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A02就讀小學時為A01母親之學生,兩造因而認識。A01大學

畢業後,至瑞士就讀享有盛名之飯店管理學院,於101年間畢業取得碩士學位,並考取7張飯店餐旅管理證照。回國後,A01在大葉高島屋百貨擔任進口女裝部之樓面管理職務,在105年間提拔昇任主管職務,因與A02計畫結婚,在A02及其家人要求下而辭去工作,放棄昇任職務。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結婚,婚前A02突提出婚前協議書,要求A01簽署,協議內容採分別財產制,如將來婚姻關係消滅,不得要求剩餘財產等不利A01條件,雖娘家父母知悉後反對,A01以結婚為重,仍簽署該協議。婚後與A02閒談時,經A02自述得知其曾在服役時精神狀況失常,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療,三個月後出院即命退伍,A01聽聞後,指摘A02何以在婚前故意隱瞞病情,否則A01當時得以選擇或拒絕婚事,經A02不斷道歉,A01為維持家庭圓滿,僅得接受該事實。A02為獨子,婚後仍每晚與其父母共進晚餐,假日需有一日與其父母外出共遊,完全無自己可選擇之生活方式。A01婚後第三年,A02父親以「為記得全家人手機號碼為由」,命A01換掉已使用16年之手機號碼,此舉毫不顧及A01意願及感受。A01婚後如需外出,需先向A02父母告知事由、去向及與何人聚會,完全無法自主。於107年11月得知懷孕後,A02請A01製作四大醫院、八位婦產科名醫、產後月子中心評價之表格,提報A02父母選擇並確認後,決定在哪家醫院、由何位醫師接生,在哪家月子中心坐月子,A01完全無自主意思。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同受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之疼愛,但A01想攜A03回娘家,A02父母均會限制,平均二週一次,不得留宿。連A01在婚後第六年因髮質緣故而染髮,A02母親竟向A01母親告狀。A01自結婚後,遭A02父母精神控制,不能與朋友任意聯繫或聚會、不能做自己想做之事,誠如行屍走肉。A02父母要求A01婚後需辭去工作,相夫教子,按月領取A02父親公司發給之35,000元作為零用金,另給予信用卡,然A02會限制使用額度,超過5,000元需先報備,反觀A02任職於父親經營之建設公司,除有豐厚薪資外,每年享有高額之分潤、紅利,A01在八年多之婚姻關係中,無任何經濟自主權。於111年7月,A01發現A02常與異性友人傳送line訊息,求助A02父母,A02稍有收斂,A01選擇原諒、放下而不再追究。於113年3月22日,A02帶著當時外遇對象與A01弟弟約吃飯、喝酒,A02竟詆毀A01,稱A01個性不佳,無法勝任工作。於113年3月25日,A02坦承外遇出軌已兩年,對象不只一個,未曾間斷。於113年3月27日,A02邀約其父母、A01,當場逼A01與其離婚,其父母知悉係A02背叛家庭,A02竟以生命要脅。此後A02我行我素,不在乎A01感受,隨時外出,自行決定是否回家,回家後亦拒絕與A01同房,A02父母知悉上情,只勸說A01忍耐,無任何有效阻撓A02荒誕之舉措。A01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㈡A03於000年0月出生,A01在離婚後無經濟後盾,需為自己

日後生計計算及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已外出應徵工作,工作性質常往來國內外,無暇就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為照料,不適擔任A03之主要照顧義務者,建請兩造共同擔任A03之共同親權人,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A03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A01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願意按月支付A02關於子女扶養費半數即17,007元。因A01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就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之探視方法。㈢A01因婚後全職在家,無工作收入,以A01自知名瑞士大學

學成歸國,如能在職場工作,長達9年期間,可獲取之收入或其他財產,已逾千萬元以上,A02婚後有固定工作及財產,兩造在婚後取得之財產差距甚大,考量A02婚前故意隱瞞曾住院治療精神上疾病,在婚後多次外遇不斷,甚至在外租屋疑似與他人同居生活,已背棄家庭於不顧,致A01身心嚴重受創,受有非財產損害甚重,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A02支付離因損害,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各1,000萬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A02應與A01離婚。⒉兩造所生子女A03之權

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義務者。除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⒊A02應給付A012,000萬元。⒋A01與未成年子女A03間之會面交往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之方法。⒌訴訟費用由A02負擔。另就A02請求部分答辯:⒈A02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二、A02答辯及起訴部分:㈠兩造近年相處多有摩擦,3個月前開始協商離婚,詎料,於

113年9月10日,A01攜A03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並稱離婚判決前如欲與子女會面,需得其同意,A01擅自攜子女離家旋即提起本件離婚,將子女霸佔並拒絕A02與子女相處,顯非善意父母。A01起訴狀所載亦有不實,澄清如下:A01婚後離職或就業與否均係其自行選擇,A02從未干涉,A01掛職於新百洲公司,迄今支領每月薪資75,000元,兩造家庭生活花費均由A02負擔。兩造簽婚前協議,係斯時兩造希望倘未來無法維持婚姻,能不因財產問題再起爭執,且婚前協議書內容對A01有利,故約定分別財產制,倘A01不滿,亦可拒絕簽立,無人可勉強。A01在婚前即知A02於當兵時患有憂鬱症,兩造婚前同居達9個月,從未避談此議題,A01臨訟主張不知情,有悖常理。㈡A01主張離因損害、離婚損害各1,000萬元,A01提出之原證

13照片,因相片十分模糊無法辨識人別,然相片上之人所為皆為正常舉動,與侵權行為無涉,A02亦未故意隱瞞相關病情,亦難構成侵權行為,A01請求離因損害並無理由。A01因與A02結婚而取得2,000萬元,A02婚後並未虧待A01,兩造因約定分別財產制,不能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為A01當初結婚時所選擇,並非因婚姻終結所生之損害,A01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A02婚後未虧待A01,並無過失。A01於113年9月10日攜A03前往幼兒園後,即未返家,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情形係A01造成,A01亦非無過失。㈢A01就A02是否適任親權人之評價前後矛盾,前稱A02不負責

,後改稱A02資源豐富,其立場係基於金錢利益而隨時變更,其以需外出工作為由拒絕子女行使親權,實為推託卸責之詞。㈣兩造婚後生活尚堪順利,惟A03出生後,兩造對子女管教方

式多有爭執,漸生齟齬,關係不睦,溝通受阻,婚姻漸生破綻,加以113年9月10日A01攜A03返回娘家居住,拒絕與A02溝通,難以期待A01有意回復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因兩造均對他方提起離婚之訴,均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且兩造自113年9月分居迄今已逾1年,互動冷漠,請鈞院先就離婚部分為裁判。

㈤綜上,答辯聲明為: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就請求部分聲明:⒈請准A02與A01離婚。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2842號民事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㈠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3,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A01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A01於113年9月間攜A03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A01主張A02婚前故意隱瞞住院治療精神疾病,婚後外遇不

斷等情,並提出於113年4月28日、113年4月27日分別在內湖大樹藥局、新店裕隆城所拍攝A02與外遇對象及其女兒共遊相片及113年7月2日A02承認有外遇之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上開婚字卷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9頁),A02同意離婚,惟否認婚前有故意隱瞞病情及婚後外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主張A01無故攜子離家造成兩造分居,兩造婚姻無法繼續,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㈢上開照片則僅能證明不詳姓名男子與姓名不詳女子與女童

站立於車旁、不詳姓名男子與姓名不詳女子與女童行走於停車場道路,依照片所示,無從判定該名男子係A02,縱為A02本人,其與該不詳女子之互動,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處,無從認定A02與該不詳女子有外遇之事實。又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無法明確知悉A02係與何女

子、何時、何地為外遇行為,A01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另就A01主張A02婚前故意隱瞞精神疾病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證可資認定A02之精神疾病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是A01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兩造於113年9月間因A01攜子離家而分居迄今,互相指責對

方不是,彼此間已無信賴基礎,關係不睦。兩造本應各自檢討、反省,謀求解決之道,惟雙方均無何積極改善關係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A01訴請離婚,A02亦請求離婚,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婚姻破綻益加嚴重。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者,兩造分居前已溝通不良,分居後,未思彌補婚姻裂痕,更相互興訟,致使兩造關係更趨惡劣,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反而相互指摘,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準此,A01請求A02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以判決離婚係因他方之過失,且自己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本院雖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兩造就此事由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前述,即A01非無過失之一方,則A01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A01所主張A02婚前故意隱瞞精神疾病及婚後外遇不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則A01據此主張A02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A02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

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之子A03為000 年0 月00日出生,現未成年,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可憑(見前開婚字卷一第51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均不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㈡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子女,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A02)考量兩造溝通困難,擔心未來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會有問題,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A01)考量其有較充足的教育背景資源、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可以提供正確的決定及妥善之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 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共同照顧。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因未成年子女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且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兩造亦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故建議透過家事商談服務,引導兩造進行具體親權及照顧計畫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 年5 月9日晟台護字第1140290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婚字第61號卷第187頁至第202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

力、照護環境之條件相當,兩造雖有共同監護意願,但均無意願擔任主要照顧者。A03現年6 歲,為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時分擔監護事宜,兩造皆願立基於子女利益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考量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再參以A03自幼居住於A02住家,於113年9月兩造分居後方與A01同住,其應較習慣A02及其父母之撫育方式,且A01之新職需國內外出差,恐無足夠時間陪伴、照顧A03,本院因認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A02共同生活,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隨著A03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生活等相關事項,為能使A02得積極有效處理A03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A03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二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決定之。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A02同住,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A03雖未能與A01同住,惟其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A01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A03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A01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A01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A02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依上開法文酌定A0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3年滿15歲前:㈠A01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A02住處接A03外

出會面交往、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8 時將A03成送回A02住處。

㈡除上述㈠及下述㈢之時間外,A01於A03就讀學校之寒、暑假

期間,另各增加5 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A03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A03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一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 時。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A01與A0

3共度,初三至初五由A02與A03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⒉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A02與A0

3共度,初三至初五由A01與A03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㈠、㈡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A01會面交往之日數。

二、A03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3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1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3交往。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A03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