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4、A03。原
告係以廚師為職,為賺錢養家而早出晚歸,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不愛家、不顧家,不斷向子女灌輸原告不照顧子女之仇視原告觀念,使子女誤認原告對渠等毫不在乎。家中環境均由原告整理,被告在家常躺在床上玩手機,未幫忙原告打理家務,兩造於婚後即因生活價值觀、衛生習慣、生活習慣差距甚大,造成感情裂痕日益擴大,原告於103年間出車禍,受有右肩鎖骨斷裂需開刀治療,及於1066間原告擔任廚師在廚房遭遇瓦斯爆炸,受有嚴重燒燙傷,需在家修養至少半年,被告竟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於98年A03出生後不久,兩造再也無任何交談互動,更於108年間分居迄今。原告係因被告對原告長期不聞不問,兩造早已形同陌路,另有工作考量而搬離原住所,並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兩造分居。分居後,被告攜子女搬離原同居地,且不告知原告搬至何處,造成原告長達2年多無法與子女會面,嚴重妨害原告行使親權,被告行為亦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不良影響,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甚至,被告明知原告有給付子女扶養費,原告係將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匯至A04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委託已成年之A04代為管理A03之生活費,或將扶養費以LINE PAY方式給付A04,供其及A03日常生活花用。嗣後原告於113年間匯款144,000元予A03,可見原告一直以來有扶養A03。被告並無代墊任何扶養費之情況下,被告先後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案件,使原告需不斷來回奔波法院,致原告不堪其擾,身心受有巨大折磨。於履行同居案件結束後,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願意搬去與其同居以修復婚姻關係,詎料被告竟立即拒絕原告與其同居之請求,被告興訟目的僅為折磨原告,被告沒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事是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准鈞院判准兩造離婚。㈡原告自A03出生後,即對其無微不至照顧,原告目前已自行
開設公司,有穩定收入,對於撫育A03之意願甚高,願意支持A03未來欲往美術方面發展,原告能提供A03所需最佳環境,而被告有前開妨害原告行使親權及妨害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由被告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是關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因A03日後會與原告繼續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以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基準,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未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13,113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13,113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與子女原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住所,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成天躺在家中玩手機、吃喝玩樂,任由住家髒亂、對原告漠不關心之情事。實係原告婚後竟與員工即訴外人A07發生婚外情,被告於108年2月間發現原告外遇情事後,與A07對質,其坦承確有其事,被告請姑姑致電規勸A07,原告知悉後大怒,竟要求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不願離婚,原告對被告起訴離婚(嗣後撤回),原告於109年4月12日突然不告而別,棄家庭及子女不顧,被告獨撐家計,並照顧撫育子女。被告對原告與A07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新北地院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9年重簡字第240號判決渠等侵害被告配偶權確定。原告迄今仍與A07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有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再對渠等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亦經鈞院士林簡易庭以114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判決渠等侵害被告配偶權。
㈡原告無悔改之意,於109年4月12日不告而別,擅自離家,
經鈞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原告仍拒不返家同居,原告亦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確定,原告仍拒付,被告不得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請其兄長郭清和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及子女於同年12月底搬離延平北路8段住所,被告只能攜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另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亦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307號裁定准許。如鈞院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係因原告外遇後離家不歸、不給付扶養費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表示要搬去與其同居以修復關係,遭被
告拒絕云云,以上情節純屬虛構,並非事實,原告亦未關心A03,原告迄今僅儲存5千餘元至A03悠遊卡,不曾給過現金,在本件離婚案件調解庭時,委員勸諭原告給付A03113年1月至10月之扶養費,原告方於113年10月20日匯款144,000元至A03名下帳戶。經被告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共1,101,612元,原告迄未給付。且原告在114年10月26日已超過一年未與A03碰面或電話、訊息聯繫,本案開庭前才突然傳訊息給A03詢問現況,顯見原告並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倘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A03不宜由原告監護,蓋A03長期由被告單獨扶養,母女情深,且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亦認對於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且A03亦表示希望由被告單獨監護,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被告單獨任之。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2年1月5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A04及未成年子女A0
3,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199頁),原告稱其於108年間離家而兩造分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2日擅自離家而分居,是兩造至遲於109年4月12日分居至今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搬離延平北路8段之住所,係因被告
對原告長期不聞不問,且因另有工作考量始搬離,被告亦知悉此事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率爾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2日擅自離家,其向法院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被告與A07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年度士簡字第846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37頁)為憑;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經A04、A03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均經本院准許在案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9頁)等件佐證,是被告所稱前開事實,可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自兩造分居迄今,兩造無任何互動,另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足認兩造婚姻無繼續可能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自109年4月12日起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就其有無依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乙節,原告雖主張曾向被告表示願意搬去與其同居以修復婚姻關係,但被告竟立即拒絕原告與其同居之請求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因原告迄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遭被告拒絕之證據,原告主張尚難採信,足認原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縱兩造互動非多,主要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離家,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及善意互動,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形同陌路,彼此感情確實無回復可能云云,自難憑採。
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其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有何可
歸責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