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結婚,並育有1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原告母親家,但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多次言語威脅、恐嚇原告,致原告重度憂鬱,兩造先前已達成離婚協議,但被告因案遭判刑確定後遭通緝,更於113年4月間出國至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現因遭通緝已出境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因涉犯私行拘禁、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遭駁回而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12年9月17日確定,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遭發布通緝,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見第21頁、第41至5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12年9月17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情事,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經本院函囑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經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而未成年子女現住於被告之母親住所,未來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生活及金錢價值觀有歧見,且被告因案件已離開國內約1年,然而兩造有溝通共識,且原告認為兩造仍可以共同合作決定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決定,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尚年幼,語言能力在發展中,並會重複社工所說的話最後一個字,故無法表達受照顧經驗及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被告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四肢發展正常,在牙牙學語的階段並發出聲音像是在講話,會與原告及社工靠近與互動,情緒穩定、依附關係良好,能自在於原告之租屋處走動及玩耍。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適足之親職時間,具有基本之照護環境及高度親權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且親子關係良好,亦有親友能協助照顧。本案原告提出兩造因價值觀念不同,且被告因案件被通緝中,已離開國內約1年的時間,然而原告自述被告有持續提供扶養費並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聯繫,兩造有溝通和協議,且原告認為兩造仍能共同替未成年子女決定重要事項,故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安排由被告知母親協助照顧。本案評估被告似乎仍有積極行使親權,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建議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原告有高度監護意願,
其雖於訪視時陳明願與被告共同行使甲○○之親權,但考量被告因案遭通緝出境迄今,無法協助照顧甲○○,顯難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親權,衡酌甲○○現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且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具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良好,是本院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