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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雖無親生子嗣,但於8

8年收養甫出生的A03為養子。而原告為照顧被告之父,於85年11月辭去工作,放棄自己事業、經濟自主權,在家照顧公公,並含辛茹苦拉拔A03成人,直至公公去世後,被告突然情緒變得容易起伏波動,原告不斷受被告情緒勒索,被告更時常對因家務無法出門工作的原告冷嘲熱諷,同時也對原告生活控制欲極強,不僅干涉原告私生活及交友空間,也限制原告外出,如有爭執,不時將離婚掛在嘴邊。於113年7月5日,養子對兩造提出希望由原告以名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養子之公司周轉及被告投資股票使用,原告認風險過大,不可貿然為之,詎料,被告及養子竟以家庭討論為名,強要原告答應此事,並自當日10時至17時期間,不讓原告與外界聯繫,原告雖未答應,但心中已惶恐之至;在事發5日後,被告上午主動要求原告一同前往南港區公所調解,下午原告便收到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告以欲聲明凍結雙方財產等語。原告歷經上情,遂逃離南港○○街住所,並委請律師撰擬回函表達立場,於兩造調解未果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被告過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因猜疑而禁止原告進行

正常社交活動,已使原告日常生活蒙受巨大壓力;而被告非但並未感念原告特地放棄工作,肩負照顧家人並從事家務重擔,反而不時以苛刻之言語攻擊原告,或以迂迴、尖酸方式造成原告巨大之心理壓力,應已達精神折磨之程度

,而致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狀況。倘若鈞院認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標準,亦懇請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准予離婚。因被告對原告有上揭心理之侵害,且侵害行為與被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特此向被告一併請求學理通稱之離因損害;又因被告之精神虐待行為,以致被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非屬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綜上,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收養A03為養子,並同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被告婚後對原告疼愛有加,出售自己婚前及繼承取得之財產,於78年間購買○○街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扛下家庭經濟之重擔 ,讓原告能輕鬆隨意轉換工作,也尊重原告選擇於85年11月間辭職擔任家庭主婦之想法。另被告一直以來均十分關心原告,然原告卻因沉迷於宗教活動而對家人日益冷漠,經常不顧家庭頻繁外出,平日亦時常擔任志工或與好友出遊,足證被告從未干涉原告之私生活及社交活動;被告退休後,經濟狀況不如以往,遂與原告討論希望原告減少外出花費,惟原告並未體諒亦不願改變原本生活模式,兩造時常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遂希望原告能以○○街房地貸款 ,用於○○房地裝潢及投資穩定ETF,原告亦於113年6月27日表明同意貸款。至原告稱113年7月5日被告及A03強迫其答應貸款、不讓原告與外界聯繫更屬無稽,蓋原告原已答應之事卻反悔,被告倍感錯愕,方於113年7月5日與A03努力分析利弊說服原告,亦非因A03之公司需周轉。原告因不願與家人溝通,而自行搬離○○街房地,兩造結婚近40年,被告始終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互相扶持照顧,被告並不同意離婚。

㈡被告從未禁止原告進行正常社交活動,亦未以苛刻言語攻

擊原告,原告空言稱被告對其為精神折磨實不可採,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於106年至113年間,兩造多次前往各地旅遊,顯現兩造感情良好,並無婚姻關係破裂難以修復之情事,並未生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縱鈞院認兩造已無法維持,然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兩造結婚40年並一起養育子女,本應互相扶持,原告卻對家庭日益冷漠,時常不顧家庭頻繁外出,不願與家人溝通規劃家計,兩造婚姻關係若有破綻亦係原告無心維持婚姻,而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家庭,因生活背景、價值觀等容有差異,相處難免意見不一致,但夫妻應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不能率以偶發之意見不合或單方之不滿,即逕認兩造已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是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其空言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離婚。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精神虐待之情事,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不合法等語。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

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5年11月13日結婚,於88年4月7日收養A03為養子,

兩造婚後同住於○○街房地,嗣因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稱被告與A03以家庭討論名義,為使原告答應辦理貸款

,於113年7月5日軟禁原告不讓原告與外界聯繫云云 ,固提出兩造互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然此節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原告遭軟禁或被告不讓原告與外界聯繫等情,且原告就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是何情狀等細節,均未具體敘明,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遽認被告有原告所述前開致令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或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控制欲極強,干涉原告之私生活及社交,

並限制原告外出,且被告不時以言語攻擊原告,被告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生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云云,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然參酌兩造所陳,兩造對於彼此社交活動之認知與分際固有不同,蓋夫妻偶因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 、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自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片面截取,無法推知兩造對話之前因後果,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或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時把離婚掛嘴邊,且動輒對原告脫口

而出「上法院」等語,應已有認識、意欲促成離婚云云,並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惟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

,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被告曾表達離婚之意願,然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明確表達不願意與原告離婚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徒憑兩造間曾提及離婚,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而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主要係肇因於是否以原告

名下房屋貸款乙事,所發生之意見分歧,又縱兩造間經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吵而相處不睦等情為真,亦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虐待行為,再參以被告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兩造就此等爭執非無磨合空間及轉圜之餘地,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㈥被告所為非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對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負主要責任,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亦非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雖生有破綻,但非達到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4條規定請求離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