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楊典翰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B02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扶養費各新臺幣11,33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嗣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變更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7,007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衡諸原告追加聲明,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000年0月00日生)、B02(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多由原告負擔,原告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外,更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2萬元供被告自由處分,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不均問題嚴重,大多數家庭事務均由原告包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亦多由原告負責,被告對於家庭事務漠不關心,幾無作為,實令原告身心俱疲;被告生活作息相當異常,時常至深夜始就寢,於翌日中午、下午才願意起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差異巨大,導致家庭生活步調難以一致,且被告衛生習慣不佳,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難以忍受,兩造於111年起談論離婚事宜,然未有共識,並自113年9月起開始分居至今,兩造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均為原告,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打理,原告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被告除生活作息異常外,衛生習慣極差,長期懶散在家不外出工作,鮮少協助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任,顯見被告並非適任之親權人,B01、B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B01、B02目前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34,014元,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並考量原告作為單獨親權人,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及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B01、B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B01、B02之扶養費各17,007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兩造有前揭家務分工失衡、被告生活作息異常、衛生習慣不佳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參酌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所陳:其自生產長女後開始出現不正常作息時間(大多於近午或中午後起床,凌晨之後入睡),婚後沒有料理家庭飲食,認為自己婚後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應全部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所需資源等語,且拒絕社工前往租屋處訪視等情,有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至198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參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原租屋處後,被告約於1個月後搬離該處,兩造自113年9月間分居至今,被告每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次等情(本院卷第130頁),與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兩造自113年8月起分居,被告現自己獨居一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家務分工失衡、被告生活作息異常、衛生習慣不佳等情事,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自113年9月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6月,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生B01、B02現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就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3、本院依職權函請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B01、B02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與被告很少互動,擔心在2名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溝通困難,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考量與被告很少互動,擔心在2名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溝通困難,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2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40086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參酌被告部分之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精神狀況欠佳,經濟狀況不良,居住狀況無法親訪,缺乏支持體系,親職執行狀況不妥適,被告無法釋出適足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被告不強調堅持親權,但認為往後經濟狀況穩定時可以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無法清楚表達教育規劃;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部分,認被告不適宜單獨行使親權,但是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非機構訪視對象,資料不足,無法提出具體建議等語,有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3月14日北斗兒少監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及函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98頁)
4、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B01、B02陳述之意見,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其親職能力、時間、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等條件均屬穩定,參以B01、B02自兩造分居起,均與原告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原告應能單獨行使B01、B02之親權。故本院認B0
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
1、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2、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B01、B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B01、B02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B01、B02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B01、B02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B01、B02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3、本院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225,960元、2,043,900元,財產總額均為24,305元;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2,525元、82,657元,財產總額均為105,1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84頁),另參考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所陳每月兼職收入約5,000至6,000元,實際上入不敷出等情(本院卷第193頁),依兩造前述經濟狀況,原告主張B01、B02每月扶養費以34,014元為基準,應屬適當。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B0
1、B02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B01、B02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1,338元(計算式:34,014元×1/3=11,338)。是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B01、B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扶養費各11,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