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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臺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已成年),甲○○出生後即由原告之母負擔各種開銷,被告從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97年間被告因毒品案件遭移送看守所勒戒,勒戒結束後即從事酒店服務員工作,並與同事合租套房幾乎未曾返家,嗣於105年7月間因案遭通緝後即不知去向、毫無音訊,至今已達9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僅未負擔家計,更於105年7月間因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且經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因新北地檢106年偵字10734號殺人案件遭發佈通緝(見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告確實無正當理由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同住生活為真正。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105年7月間離家失蹤迄今已逾9年,期間亦未曾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