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扶養費之始日從「自判決確定日起」更正為「自聲明第二項未成年子女A03、A04之親權酌定裁判各自確定之日起」,核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被告於107年8月間考臺東大學教職並選擇就任,於每週六、日往返臺北與臺東,未成年子女A03於000年0月間出生時,兩造開始計畫購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不動產,惟被告於109年3月底,在電話中表示無法忍受僅假日才能見到A03的生活,要求立刻帶A03去臺東生活,對被告大吼表示不讓其帶走A03就離婚等語,為了安撫被告,原告於109年8月間,請半年育嬰假與A03先後前往臺東與被告生活;A04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原告勉強於110年6月間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臺東與被告同居,被告於112年8月間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娘家,被告則於每週六日回原告娘家居住並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後續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持續爭執,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未曾想過被告常態性在臺東工作,雙方須分隔兩地,亦未曾承諾被告放棄工作及原本生活圈,因被告前開情緒失控表示離婚,且於113年10月間,曾無預警表示不讓原告接觸未成年子女,原告已對被告失去信任,且被告亦將戶籍遷離原告娘家,顯見兩造婚姻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A03、A04自出生起即為原告一手拉拔長大,相較於被告,更需要原告之照顧與撫慰,基於「幼兒從母」、輔以「不變動」、「手足不分離」原則,參酌臺北市教育資源較臺東為豐富,對未成年子女長遠而言較為有利,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等情,請求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另依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4,014元及原、被告每月薪資約6萬元、14萬元,以1比2之比例計算扶養費負擔,請求被告每月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22,676元至分別成年等語。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A03及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三)被告應自聲明第二項未成年子女A03、A04之親權酌定裁判各自確定之日起,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A03及A04扶養費各22,676元,至分別成年為止。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雖曾短暫居住在臺北,然當時被告僅係代理教職,工作仍存有不確定性,為尋求穩定之工作,於107年間覓得臺東大學之正式教職,原先被告猶豫是否前往任教,經與原告討論後,原告鼓勵被告勇敢嘗試,被告始前往臺東工作,為與原告保持感情,被告於每週六日往返臺北與原告相處,兩造長女於A03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兩造認為臺東環境更適合養育子女,原告與A03遂一同移居臺東,一家和樂融融,原告並於110年間產下A04,一家四口仍共同居住在臺東。原告於112年8月間表示希望返回臺北尋求教職,被告體諒原告有職涯規劃,不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分離,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暫時返回原告位於臺北之娘家居住,被告只要一有假日即前往臺北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處,盡父親及丈夫之職責,惟兩造於113年9、10月間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受教育地點時意見不合而發生爭論,原告更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仍希望透過婚姻諮商等方式修補婚姻漏洞,然原告均不領情,一概拒絕,堅持離婚,被告一直以來均以理性態度與原告溝通協調,亦無利用子女逼迫原告談條件,被告仍深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並無任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縱認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行使,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於107年8月間選擇至臺東任職,不願返回臺北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其自109年8月間起,與A03前往臺東與被告生活,A04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原告於110年6月間與A03、A04前往臺東與被告同居直至112年8月間止,之後被告仍維持每週六日回原告娘家居住並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雖稱兩造感情不睦而無親密關係,然亦提及被告同意每週六日往返臺北、臺東等情,可見兩造僅係因被告工作地點距離原告臺北住處較遠,所各自安排之生活模式。且兩造平時分處兩地,最初係因被告前往臺東任職工作,而從原告於上開期間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臺東與被告共同生活觀之,原告並無積極反對之意見,可見被告係為獲取穩定工作維持家庭生活而前往外地任職,並非惡意拋妻棄子,難認兩造平時分隔兩地之情形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雙方長期分居致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底,在電話中要求原告立刻帶A03到臺東生活,並對原告大吼表示不讓被告帶走A03就要離婚,導致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隨時帶走未成年子女及被離婚之陰影下,始前往臺東與被告生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之於109年3月31日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3、175頁),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無非係被告表達渴望與妻子、小孩相處之感受,難謂被告抒發其內心感受即屬情緒勒索或要脅。
(五)原告另以其於113年4月清明連假預計與未成年子女前往臺東,然遭遇遇到地震,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按原計畫往返臺東、臺北,被告情緒即將失控,原告只好妥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兩造訊息往來語氣平和,未見被告有何情緒失控之處,原告就此未再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原告另指稱被告父親於113年10月1日過世頭七,因颱風直撲高雄,被告不顧風雨,要求原告立刻與未成年子女立刻搭車南下高雄,被告嗣後又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原告於同年月18日南下高雄欲接未成年子女,被告卻以未成年子女為籌碼,要求原告先談妥後才能見到未成年子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48頁),兩造語氣亦屬平和,縱然對於子女何時返回臺北及日後住所意見有所不同,仍難認被告有以未成年子女為籌碼,要求原告先談妥後才能見到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況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察,被告一再表達希望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所、生活環境討論、溝通,足見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再者,自兩造之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兩造均願意為家庭付出,僅係方式及表達不同,兩造目前雖因訴訟而關係緊張,少有共處機會,然就婚姻生活之經營及夫妻相處方式亦非不能透過開誠布公之溝通改善或尋求共識,而原告主觀上雖認為被告對其已無感情,然婚姻之維繫並非僅有情愛之表彰,尚有為家庭圓滿之付出與責任,若兩造能化解心中對於對方之怨懟而多一點關心與付出,兩造婚姻在現狀下並非毫無維繫可能。兩造現因婚姻所生歧見,若可同理對方,調整互動應對模式,自可期待兩造關係改善,而非只存離婚之選擇。基此,就客觀來說,兩造婚姻目前縱有破綻然並非全然無回復之希望。
(六)基上,本件原告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然考量被告前往臺東工作雖使雙方平時分隔兩地,目的亦為取得穩定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水準,則兩造平時分隔兩地,要難認係被告有何不當行為造成,且本院認雙方仍能溝通協調取得維繫婚姻生活之模式。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3、A04親權酌定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