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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被 告 A00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002(日本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79年8月25日結婚,並於80年5月2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在美國加州,於88年間因原告罹患大腸癌不得已回臺治療,治療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來臺陪伴,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僅以通話方式問候原告數次,之後即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更換聯絡方式及居住地致失去聯絡,兩造分居已有25年,且失聯迄今亦逾15年之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益徵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所處之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原告自88年因大腸癌返臺治療即居住迄今,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8月25日結婚,並於80年5月2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大腸癌而返臺治療即居住迄今,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更失去聯繫迄今,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25年等情,核與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81年10月26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曾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第8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5年,嗣後亦未聯絡原告告知行止,顯見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或聯繫,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因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