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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但被告酒後會隨地小便,衛生習慣不佳,兩造無法共處,被告飲酒不知節制,幾乎每天下班回家都會喝酒,飲酒後動輒找細故與原告吵架,此為兩造感情不睦之緣由;被告在114年2月23日要求原告搬離現住處,獨自一人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對原告辱罵三字經,驅趕原告獨自搬回娘家,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意願,拒絕離婚迫使原告放棄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被告屢次質疑原告是否在外有男人,實際上並無此事,被告不思檢討自身問題,無端指控原告;被告經營牛排攤位不善,生意不佳,卻歸咎原告對於家庭沒有貢獻;被告堅持己見,難以溝通,牛排攤生意不佳,積欠肉商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貨款,原告提議是否先停止經營牛排攤,另覓正職工作,被告卻指責原告看不起他,此外,被告聘僱之店長已超額借支薪水,被告無視原告善意提醒,反指責原告幫助店長挪用公款。原告為了未成年子女A03,只能委屈與被告同住;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飲酒後返家,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3吵醒,藉114年12月1日將開庭乙事,稱原告請求離婚及爭取子女親權之舉措是在弄他,揚言要對原告不利,多次稱要弄死原告,足認兩造感情不睦,關係形同陌路,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且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包括晨喚、梳洗、幼兒園接送、三餐、洗澡、睡覺陪伴、出遊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包括主要照顧者、幼年隨母、子女意願及父母適性等原則,請准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㈢被告目前於夜市開設牛排攤位,而原告目前是泰式按摩店

職員,雙方月收入並無重大差異,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且呈現逐年增長趨勢。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由被告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20,000元,應屬適當,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綜上,爰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⒋被告應自第二項判決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2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不想離婚,伊跟原告只有兩年前吵架過一次,原告就要請求離婚。伊喝酒醉後,找不到廁所的確會到處尿;114年2月23日、3月26日因原告要跟伊離婚,伊才會叫原告自己回娘家,兒子留下來,伊沒有對不起婚姻的事,家裡費用都是伊負責,育兒津貼都是入原告帳戶,從小孩出生後至今,奶粉錢、尿布錢、幼兒園費用都由伊支付,伊每天會給原告600元吃飯錢,原告都拿去買酒喝,有在小孩面前喝酒。114年11月14日,伊喝酒醉,有動怒,但沒有打原告等語,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同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6日、1月10日、3月6日飲酒後隨

地小便,及於114年11月14日被告飲酒後揚言對原告不利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亦坦認其酒醉找不到廁所會到處尿及114年11月14日對原告動怒,並辯稱原告也有喝酒之常習,亦提出原告飲酒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否認原告下班回家偶爾會小酌乙事(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前開紛爭,本院認應屬兩造間之偶發爭執,蓋夫妻偶因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自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3日、3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

原告獨自搬回娘家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片面截取,無法推知兩造對話之前因後果,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至原告主張被告質疑原告外面有男人、原告對家庭沒有貢獻、被告堅持己見,難以溝通云云,因原告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㈣縱令被告飲酒後衛生習慣不佳、動怒之結果令原告不滿,

然被告表示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兩造仍同住生活,益徵兩造並無不能改進兩造夫妻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難認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生有破綻,但非達到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3親權酌定及相關會面交往、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