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
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婚後感情融洽,但因被告與公司同事於111年4月間起,發展外遇關係,被告每日接送其通勤,並共同出遊而有曖昧互動,甚至共赴旅館,原告發現被告行為異常,檢查行車紀錄器後發現上情,原告遂對其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認定在案確定。被告雖與該名女子分手,然仍不知悔改,常常晚歸,深夜方回家甚至未歸;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向原告謊稱須出差1個月,但實際上仍在原工作地點上班,僅係編造理由藉機離家;另於114年與另一女子發生婚外情,在社群軟體上坦承深愛暱稱「雪莉」之女子,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A03、A04長期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其等之個性、生活習慣均瞭若指掌,被告長期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是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原告請求被告按112年度臺北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4,014元,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17,007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三)被告應自聲明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用各17,007元整,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自聲明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4之扶養費用各17,007元整,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在起訴狀所述事實不爭執,之前因一時失慮所造成原告傷害已誠心深刻反省,被告現仍希望原告給予機會,商談挽回婚姻可能之條件;被告自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聯繫,做出能挽回原告的努力,誠心向原告表示歉意,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邀約原告能否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退步言之,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由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A03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A04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扶養費部分,被告擔任修車技師,每月薪水約5至6萬元,應認若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可每月給付25,000元,若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兩造各負擔1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與劉姓女子發生婚外情,曾共同出遊、用餐、共赴汽車旅館、接送上下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與劉姓女子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上開婚外情之行為已生裂痕。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次婚外情後,仍時常外出未歸一節,亦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47頁),從該等對話紀錄觀之,實未見被告有何維繫婚姻或家庭之積極行為,況且兩造自113年3月起分居至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關係已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消磨殆盡,更因兩造長期分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縱然被告表明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本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聲請酌定A03、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基於案主們出生至今都是由她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在兩造分居前後與案主們的接觸互動都是淡薄及消極的,原告自信有讓案主們穩定的成長,也要持續提供案主們穩健的生活,願意繼續承攬起養育案主們之責,並不希望案主們受案祖父母隔代教養或是被告的不良影響,故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及扶養案主們之意願。⒉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和收入,案祖母則不定期提供物資用品,因此案主們的需求有獲得滿足無礙,然扶養案主們並非為原告己身之責,若案主們裁定由原告照顧,被告應定期支付扶養費,另原告也應把罰單欠款做好處理,避免因為債務問題影響其與案主們的經濟生活。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們在有與原告交談或是應對時都是自然且直接的,其中遇A04如廁完,原告也有協助處理,另A03吃餅乾時有主動分享給A04,整體原告與案主們3人間的相互互動融洽,另原告是親力親為接送案主們上下課,非工作時親自看顧照料陪伴案主們,對案主們而言,原告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提及被告,案主們都表明和被告的接觸少,評估原告與案主們才是有實際生活之經驗累積,整體原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建立和經營穩健,親子關係良好。⒋案主們之意願:因為原告才是照顧他們及瞭解他們的人,所以案主們都表明要和原告同住,年紀大的A03也表達他的事情可以讓原告單獨處理,年紀小的A04則覺得兩造可以一起幫他解決問題;評估案主們沒有想要變動居住地和照顧者之意願和想法,原告對案主們的照顧也正常,對案主們沒有管教不當之情事,故由原告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是屬合宜的,畢竟兩造沒有保持聯絡,兩造實難以適切或是立即的打理決定案主們的大小事務。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然兩造未同住後,都只有案祖父母再與案主們進行探視,被告是消極的,因此原告認為讓案主們與案祖父母或被告每兩週進行一次不過夜的會面交往即可,另A03與被告進行探視之意願不高,A04則尚小,沒有一次要或是不要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被告不應消極的讓案祖父母代替他與案主們執行探視或對案主們付出關心,身為父親,實應有所行動力來維繫經營與案主們的親情感,否則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會日漸疏離而難以修復。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為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17日晟台護字第114034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4頁)。然就被告方面,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後,經該所以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為由,函附本院無法訪視,有該所114年11月7日晟台護字第1140703號函及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經本院再次囑託同所訪視被告後,該所仍以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為由,函覆本院無法訪視,有該所115年1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50051號函及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社工聯繫狀況可知,社工確實有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始終消極面對約訪,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所陳,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未成年子女A03、A04於社工詢問時及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原告有高度監護意願,被告雖主張爭取親權,但自社工約訪之態度可見,其顯然吝於付出,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A03、A04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已超過1年,對於A03、A04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與原告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A03、A04應已習慣原告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其之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一)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3、A04之父母,已如前述,本院既已酌定A03、A04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A04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A04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A04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3年所得為26,600元,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13年所得為579,529元,名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原告具狀陳報其目前在擔任飯店房務人員,薪水大約每月5萬元等語;被告則稱其汽車百貨修車技師,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7、187頁),是依兩造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兩造之經濟能力大致相當,而原告所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本院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A03、A04扶養費,始屬允當。
(三)原告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34,014元為標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A03、A04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A04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漲及被告自陳所願意且能負擔之金額等因素,認A03、A04所需扶養費應各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應負擔之A03、A04扶養費各為15,000元(計算式:3萬×1/2=15,000)。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A03、A04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原告所請諭知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期數,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