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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有於我國登記結婚,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在臺灣結婚,同年8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被告因認識其他女性,其於113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不滿原告懷疑其外遇欲查看手機,竟憤而拿走原告手機將其扳壞;復於同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門口,腳踢原告致跌倒造成右手3×0.1擦挫傷,原告於113年5月8日出境返回泰國,且原告不知被告目前實際住處,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7年5月15日於臺灣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兩造已分居,此有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稽,被告返回泰國後迄未返回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兩造自分居後並無連絡,各自生活、甚少交流,被告甚至已有其他心儀之人,被告返回泰國返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