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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昭男即王純慧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萬3,266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要旨為:伊並未否認應於繼承王純慧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餘二位繼承人否認,亦未請求被上訴人撤回訴訟,被上訴人應向侵占王純慧之遺產(汽車)之人追討系爭借款,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