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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維嫥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内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内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内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内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署任何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完全不相識,且伊的身分證件曾遭其他法人不當利用致個人資料被刊登在網路上,聲請法院重新調查信用卡消費明細之正本證據。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5日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被上訴人提供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非為伊的聯絡住處,故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收到法院的訴訟文書。又民法消滅時效期間分為一般時效15年及特別時效5年、2年,聲請法院重新開庭調查利息發生起始年度及日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書已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在上訴人戶籍地管轄之民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準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固泛稱其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謂可採,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理由表明依何等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其身分證件曾遭其他法人不當利用致個人資料被刊登在網路上、聲請重新調查利息發生起始年度及日期等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内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縱認上訴人係提出時效抗辯,因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係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調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