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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郁彬被上訴人 潘靖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已聽任被上訴人報警及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察看,當時已判定「無車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事發後過了91天,待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畫面已無存檔,或一般手機照片已刪除後,才以被上訴人手中的行車紀錄器為證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敲詐之嫌。且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亦僅拍攝局部,並未能呈現兩車間距離,反而可看到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退時剎車燈始終亮起,既如此,何來上訴人車輛碰撞之說。即令上訴人車輛有碰到被上訴人車輛,其情狀極為輕微,不致造成任何損傷。另由照片即可見被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是完好的,並無任何鈑金凹陷掉漆情形,何來5萬多元修繕費。本件報警後,既未有通常行車事故之處理流程,包括警察到場現場丈量、拍照,兩造隨同警察至派出所作筆錄,發給當事人登記聯單,並將監視錄影截圖上傳,製作分析研判表,決定雙方過失比例,再送交通裁決所及送調解,如無法調解則送地檢署偵辦刑事責任等流程,可見事件已經警察確認「沒事,OK」。綜上,警察及保險公司到場處理均以無車損而不受理,可見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自無賠償之理,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極度深感不服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就事實再為爭執,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