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鄧玉琴被 上訴人 李柏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原審經上訴人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惟經兩造合意繼續使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原審認為適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LINE群組中之發言表示民國112年6月20日雙湖匯社區住戶反應有一名清潔人員推工作車進入電梯,被上訴人應問雙湖匯社區180戶住戶推工作車進電梯之人是否為伊,並提出伊推工作車進入電梯之錄影畫面,如不提出證據,即是侵害伊之名譽、人格、健康法益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