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光臨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以訴外人邱銘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即認定上訴人有撞到系爭汽車之情,惟本事故發生時,尚有訴外人即路人謝來于於系爭檔案終結後,以台語說:「車無怎樣」之事實,原審未傳喚此證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又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原停於機車格內,其係於輕輕往後退時,輕擦處於暫停狀態中之系爭汽車右側前車門,然原審卻逕認兩車碰撞非微而致系爭汽車掉漆,實屬違背常理。
㈢且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照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以觀
,系爭汽車之顏色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所呈照片第3頁中手指之地方亦非系爭機車倒退所碰到之地方,而第4頁照片亦非系爭汽車於修理前所拍攝,顯屬造假,上訴人並無損害系爭汽車之情事。
㈣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相反,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事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檔案,並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現場圖,認定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確係因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縱傳喚證人到庭,亦僅能證明本事故發生時,證人於現場有看到上訴人倒車不慎碰撞系爭汽車之情事,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所自承其因倒車輕擦系爭汽車右側前車門處,核與原審調取前開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右側前車門之條狀白色刮痕位置相符,則以本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以觀,系爭汽車除碰撞處外,其相互連結處併因本事故而受損,合於常情,實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
拍攝系爭汽車右側車身之條狀白色刮痕、上訴人所自承二車之碰撞位置,核與車損位置相符,又車損情形與估價單所示之維修位置、項目相符,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系爭檔案顯示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發生事故,並有人出聲喊:「撞到了」等卷內證據,已詳細說明前開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有烤漆等車損,且屬必要之修復(見原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22行)。上訴人主張其輕輕後退、與系爭汽車輕擦,系爭汽車當時未有受損,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攝照片不符,非足以據指稱原審前揭認定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又原審理由中已說明上訴人所提拍攝車損照片欠缺日期不採為證據之理由,本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能作用所在,不能因此認為判決有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另陳被上訴人所提第3頁、第4頁照片非碰撞處、造假,亦為其一方空言所陳,無足可採。又原審業按前述客觀證據依其心證形成所認定之事實明確,不予調查證人即路人謝來予到庭作證,為其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違反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相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