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王芊云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被 上訴人 康紹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湖小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指稱遭詐騙情節,乃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所為,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對前揭5人施以助力,是被上訴人此節主張,顯屬無據。㈡另原審僅以上訴人曾於金隆公司擔任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參與公司營運,並經刑事法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逕認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就被上訴人無法取回投資款之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審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執行之行政職務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