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張樹花被上訴人 林怡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群組或公開場合中稱呼其為「老巫婆」,並據以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依伊所提出之群組紀錄及錄音,即可證「老巫婆」之用語早已存在住戶間之互動,並非源於伊,且被上訴人對社區事務長期強勢介入,並非孤立受害者,是伊無加害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受實際損害,伊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所涉刑案,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有罪,然經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
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確定後,猶多次聲請再議,均經檢察機關駁回,則依一事不再理及刑民關聯原則,民事法院自不得再作相反認定,認為伊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以免違反法的一致性及安定性等語,核均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