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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施鈐鍵被 上訴人 陳俞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在原審辯論庭提出之戒指,乃事後重新購入之假鑽戒,並非伊於113年8月23日拾獲之鑽石戒指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上訴後,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帳戶之支出明細,及在蝦皮購物、momo購物網、pchome24購物、Yahoo奇摩購物中心、Coupang酷澎、露天拍賣、博客來、Rakuten樂天市場、全聯線上購、東森購物網之交易明細,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