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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吳慧珠被 上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依據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工字第10804604990公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合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訂後之合約內容,不具合法性,且實際情況與系爭合約書第1、3、6條及第7條第8項約定不符,即Funday電話行銷內容與系爭合約書互相抵觸,行銷人員以騙術招覽學員,未給予3日審閱期;原審判決認伊已逾150日而不符合任意終止退費之情形,然係因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提供不實聯絡電話,致無法與智擎公司主動聯絡,伊於原審已提出且明確提及智擎公司自去年10月到今年4月,都有陸續繳費,且此7個月並沒有通知上課的安排與實際上課,為智擎公司所不否認,伊並非未告知Funday要停止上課,而智擎公司自行停掉英文雜誌,並未主動告知,於詢問時始告知延長會員期間90天,伊只有被迫接受,此為違約,故合約不成立,況Funday於114年8月13日提供的簡訊,告知可以再上課,即表示Funday亦自知理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非真實,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四、五之文件;況於網路發達之現代,無論電信或是上課,都是以最便宜的方式進行,何以電信費要收取6萬元,顯係巧立名目,行詐騙之實。伊因學習沒有成效,所以未繳費,並已通知智擎公司終止合約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與原審所提出不同之通訊對話內容、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情,乃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二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