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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劉宜倫被上訴人 伯爵山莊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鈕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5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管理之鐵捲門故障受損,原審認其修理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顯與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回復原狀原則不符,且系爭車輛零件非整車毀損,不應適用全車折舊計算基礎,又其已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2,622元之修復發票,原審僅認列1萬160元,確有不當。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應由有過失之管理委員個別負擔,不得動用公積金支付,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鐵捲門檢修紀錄以證明已盡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疏失,復拒絕協助申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違反損害擴大防止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2,4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零件應予扣除折舊之認定具有違誤等語,惟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而非使其因事故而獲得利益。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修復、更換新品零件者,若未扣除該零件因使用年限所生之價值減損,將使被害人取得優於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非損害賠償制度所許。是車輛因事故修復而更換新品零件時,應斟酌該零件之使用年限及折舊情形,計算合理之修復費用,以避免不當得利。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至113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1年。原審已依卷內事證,斟酌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就修繕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核屬依法裁量損害數額,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零件更換不應計算折舊,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顯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其餘指摘原判決就賠償責任歸屬、檢修紀錄及保險理賠等認定不當部分。經查,原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為判斷,並未就管理委員內部責任分配、公積金支出合法性,或是否應申請保險理賠等事項加以論斷。上訴人前揭主張,核屬以與原審無關之事項,漫指原審判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難認已合法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零件應予折舊之判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理由;其餘上訴理由,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