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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許明聰被 上訴 人 朱巧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明。蓋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提出,第二審法院對之仍不得加以審酌。

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更遑論並揭示所違反之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衡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固於第二審程序,於上訴狀又提出原審未到場提出之「被上訴人有違反租約造成上訴人受損而不應退還押金」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其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該等攻擊防禦事由。是依上規定,本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應認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