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265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與訴外人林子清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取證不完整,原審竟未依職權進行勘驗或鑑定程序,違反證據取捨程序正義原則。㈡碰撞地點及車損位置與被上訴人陳述行車方向不符,原審未調查行車速度、是否注意前方、是否採取迴避措施等事實,況且,苟發生碰撞,則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亦有相對應之損害,然而上訴人車輛並無受損,是以原審未釐清行車狀況及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㈢碰撞地點並非道路而是在停車場內,不應該適用一般交通法規,該停車場之設計存有問題,不應該苛求上訴人遵守無法達成之行車位置,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般理性判斷,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違反何注意義務。原審認事用法有重大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細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碰撞事故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