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陸芳被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士小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的權利因警方後製的肇事資料被移轉嫁禍,讓肇事駕駛逍遙法外,再理直氣壯找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事發在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現場警方取樣的物證已不完備,又未能立即作筆錄並經當事人確認無誤簽名,直接物證行車紀錄器受警方以不保存為由,要當事人回家自行取證,且就碰撞發生之第一時間與事後停車位置之第二時間存有時間序前後的誤差,不列入分析研判,僅以停車位置的後輪分析肇事主因,掛一漏萬研判過程主觀簡化;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等委員們在缺乏直接物證下,是採用何種專業儀器、如何分析伊車「往左變換車道」而與直行之對方車輛發生擦撞,其等未從警方資料中看出端倪,反而附和警方資料,並主觀加上一條伊車「往左變換車道」,且覆議會意見書「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㈡」與「二、佐證資料、㈡伍景福警詢」所述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致伊從受害者瞬間變成加害者,求償被拒之外,再成為訴訟事件的被告;保險公司在提告之前,未善盡深入查證之責,未見警方製作的事故現場圖註記「本現場圖僅供參考,現場跡證位置以照片(影音)為主」、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寫明「本研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等警語,不拿出對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確認,單憑警方資料和對方車輛駕駛人的一面之詞,即輕率向伊索賠,並進而提出訴訟,應經由上訴還伊一個公道。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為前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