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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群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峻山被上訴人 晟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湖小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協助上訴人規劃拍攝公共電視台直播節目3D設計圖之合作案,而應給付其5萬3,600元之佣金,然上訴人業已否認曾有付款之承諾,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潘科銘與對方溝通討論之過程,上訴人並未同意,且潘科銘亦無權代表公司,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又原審未審酌本件尚於兩造業務人員接洽溝通階段而尚未達成具體合意,亦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付款義務,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