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張雅玲訴訟代理人 廖興帝被 上訴人 林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停車格砸壞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訴人因此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營業稅1,350元等費用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35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2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5,238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意旨略以: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略以:「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業依原審指示,陳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1日支出修繕費之相關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可證上訴人於113年9月甫保養更換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並支出修繕費用2萬8,350元,惟前開零件於3個月後之113年12月28日旋遭被上訴人損壞。但原判決卻誤認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並以此認定上訴人損失應扣除超過4年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4元。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且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單據並未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復適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不當,顯係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自1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不合法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交代不採納系爭
單據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非得據以為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理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
爭單據(原審卷第49-50頁),主張甫於113年9月11日入廠修繕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並於同年月16日修繕完畢,詎旋於同年12月28日遭被上訴人損壞而再次修繕,則原審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109年3月為據,認定系爭車輛迄113年12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並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64元,容有誤會。是本件應自113年9月16日起算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等零件之使用期間,即11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8日,合計3月有餘。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萬3,679元(計算式:2萬7,000元-2萬7,000元×0.369×4/12=2萬3,679元)。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萬3,67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5%營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萬4,863元(計算式:2萬3,679元×【1+0.05】=2萬4,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失金額2萬4,86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1,751元(即2萬4,863元-3,112元=2萬1,751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計 算 書(單位: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第一審已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元,餘1,335元未確定,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8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86%即3,083元(21,751÷25,238=0.86,3,585×0.86=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負擔14%即502元(3,585×0.14=502)。 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