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旺葆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至警局做筆錄,警員僅提供不明車輛車頂搖晃之影片及上訴人車輛停靠路邊之照片,未足以證明有事故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承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試圖聯絡上開車輛車主被拒絕,認為對方心虛,為獲得保險理賠而作虛偽陳述;警員未到事故現場處理,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並無事實根據,顯難作為證據等語。惟核其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仍係否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因倒車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之事實,且不應採納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由,而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