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謝文章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4萬8497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申租之門號多年來均係由二兒子使用,社會上多有父母申租門號後讓子女使用之情形,而本件申租門號之小額付費調高額度需由伊辦理,何以伊二兒子數度調高額度,被上訴人均未核實身分,被上訴人當為此負責,本件費用為被上訴人與線上賭博遊戲之博弈公司代收代付之款項,非無積欠電信費之情事,伊二兒子因沉迷此博弈輸光積蓄並因此自殺身亡,如被上訴人當時善盡查證調高額度者是否為伊本人,通知伊上情,伊便能及時發現而有機會救回二兒子一命,被上訴人與博弈公司合作抽佣,罔顧家長權益,違反道德,原判決應予撤銷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