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恩碩被上訴人 傅國風
蕭德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將其於民國114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送達予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又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上訴人全體股東均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國廣州麥克斯韋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採購馬甲機(下稱系爭馬甲機),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馬甲機之發票,原審亦未予調查,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3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固未將系爭陳報狀送達予上訴人,惟系爭陳報狀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兩造言詞辯論,依法本不得作為原審裁判之基礎,原審亦未於判決中引用系爭陳報狀之內容。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陳報狀送達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應不生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陳報狀合法送達上訴人,使其無從就其內容攻防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馬甲機之發票,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認上訴人全體股東均同意採購系爭馬甲機,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上訴意旨上開所陳,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