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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蔡青霖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因訴外人卓宥騰從右邊巷口出來後左切緊急煞車,始致上訴人撞擊其後方車尾,卓宥騰已明顯違反交通規則,而有申請重新鑑定之必要。又依原廠認定,被上訴人所代位請求一部分之修理費用係屬重大傷害之C級修理程序,惟該後車廂並無損傷,且其後保險桿本無烤漆,然其請求之項目竟有烤漆費用,亦未提出相關照片、影片證明所受損害,故其所提出之修車費用明顯過高,而有詐保之嫌,請求重新鑑定等語,並求為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釋明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