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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吳怡靜被上訴人 林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應僅以口述,而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曾腦中風,又新光醫院不會提供給被上訴人伊的驗傷資料,請被上訴人說明何以取得之;再者被上訴人既深知其自身身體狀況,固應請服務人員幫忙提籃,而非造成傷害後還認為沒有出血,便不構成傷害。另就伊業已提出之驗傷證明及相關單據曾不知去向,法院復命其補正,嗣開庭時方稱已看到,致伊對該等證據資料先前去向備感疑慮,且伊當庭陳述時間短暫未能完整論述,法院卻逕為判決,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加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