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福田被上訴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且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3日16時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於114年3月8日召開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可見第9屆管理委員會成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俊毅前於112年6月2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號函後,隠匿該公文未公告予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李俊毅已涉犯刑法第138條故意隱匿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依上開公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於規約,不生效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且其約定之事項不得逾越法定之權利義務,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業已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為本部(內政部)91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在案。」。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第7屆、第8屆及第9屆均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㈢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認定,第6屆管理委員之罷免案無效,第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向第6屆管理委員池宗訓預繳112年1月至12月全年管理費,自屬合法繳納。且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並無不得預繳管理費之明文。另訴外人即住戶鄧永芳曾於111年4月30日預繳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一年份管理費,未見被上訴人曾經公告否認其預繳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預繳管理費並無不可。原判決認定112年度管理費屬第7屆管理委員職權,第6屆管理委員無權收取,上訴人向第6屆管理委員繳納不生清償效力,實為錯誤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主張第6屆管理委員池宗訓任期到111年12月31日,其於同年月15日自有權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等語,僅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陳述個人意見,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外,上訴意旨㈠㈡部分,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