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蔡淑慧被上訴人 何宗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清潔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13,130元(含油漆材料費13,130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連續9天趕工,且將油漆材料費13,130元之收據收走後竟拒不承認,完工後僅給付4萬元予上訴人,尚欠報酬73,130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然原審未詳察系爭房屋施作之範圍達4個樓層,且施工項目除了清潔外,另增加油漆、防水等工程項目,均與先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攬同一房屋之清潔工作時,僅施作1個樓層之清潔項目,有所不同,即採信被上訴人所答辯內容而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報酬數額。又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已支付訴外人即工人劉翔、周家逸及盧永晴以每日2,500元,各9日工資,合計67,5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4萬元款項,扣除油漆材料費後,只剩26,870元,如何支應高達67,500元之工資?是以依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施工內容、工作天數、油漆材料費、工人工資等證據顯示,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工程報酬113,130元,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主要係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共雇工劉翔等3人施工9日,當時確實已向被上訴人報價113,130元等事實,而指摘原審未予詳察事證,而求為廢棄原判決,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固提出證人劉翔、周家逸及盧永晴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然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