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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曾言翎被上訴人 王立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明確指摘上訴人竊聽,且無合理查證又非正當防衛,已逾越必要範圍,應構成妨害名譽。上訴人已為舉證,且原審忽略證人柯明輝作證,亦忽略上訴人於原審亦有提出通知證人狀,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用語僅係陳述上訴人私下尋找音源而未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前案案例,請求再為審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確有因認遭被上訴人住家聲響干擾而多次至4樓公共區域尋找音源及欲與被告溝通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內容提及上訴人「半夜跑到4樓眾住戶門前站崗偷聽」並非虛構事實,雖上訴人認「偷」聽乙詞,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然該等用語應僅為形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知之情形下夜半靠近門私下尋找音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則上訴意旨所為均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調查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另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原審對此並未審酌,漏未判決等情,惟上訴人雖曾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5日民事準備狀中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見原審卷第189、230頁以下),然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情,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253頁),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關於違反個資法之主張,則原審本於處分權主義、辯論權主義,就上訴人自行捨棄之主張未予審判,並無漏未判決情形,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