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以安被上訴人 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原審於判決第4頁第28行誤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然依原審卷宗及原審判決可知,原審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並未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故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載)。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日期交付印刷品,有遲延交付,且所交付之印刷品有重大瑕疵,應構成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遲延,伊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拒絕有瑕疵之商品;又經伊多次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但被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拒絕處理,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359條及誠實信用原則,伊因此所受之材料費損失3,000元、訂金損失2,000元、加急重新製作費用及客人訂單無法履行等附加損失超過5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考量雙方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之損失全數負擔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陳係屬事實審法院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斟酌為爭執,且以上訴人自行主張之事實而為適用法律,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兩造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被上訴人不依上訴人之通知為修正,有違反民法第359條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並得依第216條、第226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情,乃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二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