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張振興被上訴人 謝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就被上訴人受傷之病理以及受傷部位,榮民總醫院之全本病歷與被上訴人之自述,二者不一致,甚至有矛盾,全本病歷之記載,皆非被上訴人自陳受撞擊所產生之挫傷,故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最有可能是沒有受傷或者僅有擦傷,即使是擦傷亦沒有流血或流組織液。另被上訴人所提夏立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係被上訴人未實際就診即由該診所開立,應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請求於夏立雲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5,400元應廢除,至被上訴人要求慰撫金,因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理由,故請求予以調降至1,5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參。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8分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第15頁)可參。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第127頁)可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卷第133頁)可參。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卷第23至41頁)。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中檢傷五級評估記載傷害部位為右上肢、左膝蓋,經醫師診斷後,於急診病歷醫師診斷部分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左膝、右手肘之鈍挫傷傷害(見112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卷第31、33頁)。
㈢原審依上開資料,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上
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參酌各項證據資料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據以認定事實,並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判斷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其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