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池孟修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上訴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住○○市○○區○○路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14日113年度士小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美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李俊毅,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7月15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42333號函暨被上訴人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114年7月6日114年第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憑(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2至3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訴代李俊毅於111年元旦違法罷免被上訴人社區第6屆委員會,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認定罷免無效,故由李俊毅所召集之被上訴人社區111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的會議,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通過的第4案「比照原住戶規約要納進新引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5案「新聖塔商務社區管理規約」決議為無效,應屬可採,故可推知李俊毅亦無擔任111年9月25日重行召開第2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該次會議決議也應屬無效。㈡111年9月11日開會通知單與111年9月25日重行召開的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名稱明顯不符,兩者意義也不相同。㈢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11年9月25日重行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認上開111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的第4案、第5案決議無效,故被上訴人引用無效第5案同意准許承租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計入111年9月25日與會人數及投票人數,該會議也應屬無效。㈣被上訴人因涉嫌造假,於111年9月11日寄發預備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通知重行召開日期為111年9月25日,於111年9月25日當日復計入承租戶偽造參加開會人數及投票人數,其因心虛違法造假會議決議,不敢將會議決議及會議簽到事項呈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並存檔,致上訴人無法調閱相關資料。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與梯間設置鐵門乙情,顯非事實,上訴人設置鐵門的區域雖登記為共有,卻是上訴人63號3樓、3樓之1、3樓之2三戶專屬使用通道,任何外人或社區住戶均不會經過的通道死胡同,乃未登記的約定專用部分,且自113年5月23日法官勘驗現場後,上訴人即未關門或上鎖,亦未擺放任何五斗櫃物件,實無需支付112年12月22日至114年3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因此受損害,依法不得為不當得利之告訴人。㈥111年9月25日重行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顯示111年8月31日寄出的6項議案決議,完全採用問卷函詢方式於會前25天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回收之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業已明定,問卷調查結果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舉行之聖塔露琪亞商務社區新第六屆111年重行召開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會議,李俊毅不具召集人資格及該會議記錄決議名稱與開會通知單不符,故本次會議依法應屬無效。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並未在共有區域設置鐵門、放置五斗櫃等私人物件,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舉行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會議應屬無效等情,論其實質,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共有部分及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基礎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