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池孟修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社區共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提起111年9月2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依法於另案訴訟審理終結前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小額訴訟事件,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之111年9月2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節,乃屬原審認定不當得利數額基礎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範疇,非本院所需審酌。是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