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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張凱哲被上訴 人 黃品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主張如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其訴訟標的41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誤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簽立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被上訴人以3萬元之價金讓渡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與伊,伊即非無權占有人,且該契約並無得撤銷或終止之約定,伊本得繼續占有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向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1萬元,然該貸款金額與能否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直接關聯,且無法反映系爭車輛之現值,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41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與江昱慶應共同將系爭車輛返還與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與江昱慶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見原審卷第235頁)。原審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見原審卷第295頁)。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0萬元,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雖在50萬元以下,然無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文書。依目前全部卷證資料內容,亦無當事人表示無異議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或知或可得而知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有違背法規之情事,本件自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10日以函文通知兩造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適用小額程序繼續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則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未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