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許泰維即恩盼企業社被 上訴人 詹敏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明。蓋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提出,第二審法院對之仍不得加以審酌。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已載明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其條款略為:購買商品...無法進行退款,僅能轉為購物金(下稱系爭條款),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直播上宣傳,消費者均知悉此項約定,被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亦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將金額轉為購物金,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經營網站已消費數月,其對於轉為購物金之方式,當下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認系爭條款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經營之銷售模式係在海外銷售商品,消費者下單付款後才會前往採購,系爭網站之其他消費者,於上訴人未採購到商品時,亦要求依照系爭條款轉為購物金,益證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如認系爭條款顯失公平,則契約自由原則即形同虛設,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條款,方於系爭網站持續消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條款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條款迫使消費者僅得透過向企業經營者再次消費之方式獲取本應退還消費者款項,形同免除企業經營者於解除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責任,限制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違反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且系爭條款亦不論解除契約之原因,一概均無法退還消費者已付價金,僅得以轉為購物金方式加以使用,實屬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顯失公平,故系爭條款應屬無效,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則上訴意旨所為除如四、㈡所述外,均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亦未表明原判決依其合法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或何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有何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或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其他消費者轉為購物金之對話
紀錄1紙為據,惟此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