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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程棋巍被 上訴人 鄧凱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5萬7630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肇事影片中可看出本件事故係伊自摔,肉身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並非兩車對撞,依經驗法則,所造成之車輛損害實屬有限,被上訴人兩次陳報之維修費相差甚遠、內容矛盾,且依照片所示機車並無重大毀損,估價單維修類別為定期保養而非修理、列有改裝重新驗車之規費等種種跡象,顯示為事後加價,極不合理,維修紀錄單上前燈等零件費用有與市場行情相異之嫌,是車輛修理費超過5000元部分過高,原審就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情形;㈡就原審酌定油資1250元,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持有其機車已逾8年2個月、行駛8088公里,被上訴人亦口述該機車係用來占用停車格,資料呈現多數日期皆有停車費用,原判決以停車費有時未超過100元,即認定伊主張被上訴人之機車長期占用停車格為不實,實屬不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作出之認定需記載於判決書之理由部分,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依同法第288條,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持有其機車8年2個月,公里數僅8088公里,平均每月行駛77.8公里,並非每日上班使用之車輛,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倘被上訴人以其機車用作拜訪客戶,在其證物可推論於修車期間其行駛之公里數超過2000公里之多,實屬謬誤。㈢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告知伊已借到一台重機代步,伊要求另行調查修車期間之停車費被拒,實屬無理,且被上訴人已借用其他車輛代步,即無每日搭乘計程車之理由,又5張加油發票顯示皆非於證物所述行程中進行加油,以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可推論被上訴人請求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費,實屬謬誤。㈣前述三項理由,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其訴訟程序始得謂無瑕疵。伊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遺漏事實、任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爰請詳加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第㈠段指稱事故並非兩車對撞,車輛損害有限,車輛維修費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逾5000元之維修費不合理,第㈡段指稱被上訴人之機車平日並非用以上班拜訪客戶之用,其請求加油油資不合理,第㈢段指稱被上訴人於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實屬謬誤,其請求計程車資不合理,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其內容所示,應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則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則已有具體指摘,亦非合法。

㈡、上訴意旨第㈡段所述關於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原判決記載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交通費(含計程車車資、加油油資)等項有無理由暨得請求金額若干等爭點,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爭點不明確之情形,是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