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兼送達代收人)
陳展弦被 上訴人 吳凱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來均於上訴人位於臺北濱江服務廠(下稱濱江廠)進行保養、健檢及維修,並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同年11月11日,先後至濱江廠進行保養、健診(以下合稱112年保養),然於113年2月12日過年期間在中部全家旅行時,系爭車輛突然顯示引擎溫度過高無法行駛(下稱系爭故障事故),被上訴人被迫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之臺中烏日廠(下稱烏日廠),搭乘大眾交通公共工具返回臺北,嗣烏日廠通知須更換水泵總成、機油蕊總成及相關管路,預估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系爭車輛於112年保養時,結帳單僅註記「水泵有水痕和油漬」之問題,上訴人並未告知及建議須更換可能存在隱患之零件,被上訴人為普通消費者,無法判斷該紀錄是否屬於急須維修之狀況,因認上訴人於112年間就系爭車輛進行保養、健檢時,有未盡附隨義務告知風險之情事,就其疏失造成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0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5日進行免費夏季健診服務,檢測結果註記於結帳單:「建議事項:車身鋁圈有傷、引擎機油芯座漏油、引擎下部正時蓋漏油、節溫器支架漏水」;於同年8月1日進場執行機油保養,上訴人再次於結帳單註記:「建議事項:水泵支架下方有明顯水痕、機油芯座微滲油、右後頂車塊缺」;於同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再次進場執行免費之歲末健診服務,上訴人於工作單註明:「建議事項:行車紀錄器、缺右後頂車塊、節溫器座有水漬、前曲軸油封蓋油漬、機油芯座油漬、雨刷片磨損老化」,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文件均已簽名確認在案,並經上訴人之服務顧問明確提示漏水情事可能產生之影響,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予理會而未執行交修、更換相關零件,終至於健檢後近3個月(行駛超過3500公里)之113年2月12日因冷卻水位過低導致引擎溫度過高而發生系爭故障事故。惟上訴人於前開檢查過程中,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無可歸責之過失情事,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故障事件產生之交通費用及相關間接費用,均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執意不就上訴人提示故障零件執行更換維修,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免費歲末健診服務活動,上訴人免費替被上訴人檢查車輛,此核屬無償委任契約,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35條應降低為具體輕過失,且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僅限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上訴人完成系爭車輛之檢查後,已將系爭車輛當下存在之相關問題均如實記載於工作單據「建議事項」欄位,是上訴人應已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審未先究明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車輛健診服務活動之給付義務為何,逕以上訴人未告知風險即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為由,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且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㈡上訴人執行系爭車輛免費健診後,業於工作單據上記載「建議事項」,並由服務顧問明確告知後續可能發生問題及零件更換,是上訴人就已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一事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受領給付後,以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而不完全給付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人員已為風險告知及相關更換建議,復認該部分於結帳單上並無明確之文字記載,而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盡告知風險之附隨義務,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考以上述結帳單上之建議事項,僅為現象之註記,一般不具專業能力之消費者,難以具體判斷及預期行駛時可能發生之風險?嚴重程度?應否立即或短期內更換某些特定之零件?是否仍可繼續行駛?是否適合長程行駛?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係經合格考試取得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車輛基礎知識在考照期間應已受相當之訓練,況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顯已行之有年,對於車輛基礎照護、狀況排除等行車安全事項,應具備通常之駕駛知識,一般具備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均應當知悉,倘車輛發生漏水情況,即可能發生冷卻液液位過低致車輛過熱致引擎升溫甚或拋錨,原審認被上訴人乃一般不具專業能力之消費者,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公司提供車輛免費健診活動,旨為使客戶藉診斷結果後,指示客戶車輛更換或維修相關部件,上訴人得進而從中獲取公司營收,客戶車輛亦可增進行車安全,以達雙贏之局面。是以,上訴人如查修出車輛狀況,必將提示後續風險及影響,並建議、說服車主自費維修,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此為上訴人制式服務流程,故本件上訴人有確實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漏水風險一事,且車輛健診活動、檢查工資均為免費,上訴人豈有徒然耗費人力查巡診斷後,僅說明漏水現況,卻不建議更換之理?此實殊難想像。原審僅因結帳單未有明確文字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未盡告知風險之附隨義務,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㈣系爭故障事故係發生於113年2月12日,距112年11月11日執行免費車輛健診服務間相隔3月,且系爭車輛已再行駛3,584公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故障事故所生之損失,除系爭故障事故當日「2024/02/12全家五人搭乘巴士從臺中回臺北費用」外,其餘不同日期之「2024/02/25回娘家租車費用」、「2024/03/27就醫(母)私事處理租車費用」及「2024/04/03租車費用」,與上訴人之義務違反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審逕自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該支出,顯有判決不備之違法致影響判決結果。㈤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次保養疏忽所造成之損失,其主張究竟係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抑或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欠缺明確性,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確定被上訴人之真意。惟原審漏未闡明,即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而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答辯。是以,原審漏未闡明而對上訴人生突襲性裁判,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判決當屬違背法令。㈥原判決雖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故障事故所支出之額外交通費1萬3,093元為系爭車輛未能於112年保養即時修繕更換零件、因而發生系爭故障事故所生損失。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2024/02/12全家五人搭乘巴士從臺中回臺北費用」、「2024/02/25回娘家租車費用、「2024/03/27就醫(母)私事處理租車費用」及「2024/04/03租車費用」提出車票或出租單證明,但就其他計程車費用174元、306元、246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臺中和臺北所乘坐之計程車費用因沒有收據故未列出等語,則被上訴人如擬請求上開計程車費用,即應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惟原審認定事實時未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逕認上訴人應就上開所有交通損失負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意旨㈠至㈣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經查,上訴意旨㈠至㈣分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附隨義務、因果關係存否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又其中㈠、㈣所稱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部分,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依前述非得據以為指摘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理由。基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㈤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欠缺明確性,
原審漏未行使闡明權,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契約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云云。惟觀諸本件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自始即稱上訴人「未盡保養義務」、「未盡維護義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起訴聲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明確性、有待原審行使闡明權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㈥雖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無單據之計程車費用
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故障事故,被迫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烏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自有另覓交通工具返回臺北住處之必要,針對此部分開支,被上訴人已提出全家五人自臺中朝馬站搭乘客運前往臺北車站之購票證明為據(原審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自烏日廠前往臺中朝馬站以及由臺北車站返家路程,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需求,此部分雖未經被上訴人提出具體收據供參,但觀諸被上訴人所列費用即自烏日廠前往餐廳用餐之車資174元、由餐廳前往臺中朝馬站之車資306元、由臺北車站返回臺北市光復北路住家之車資246元,經核與所需車程大致相符,尚屬合理,至於其餘租車開銷,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車合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41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該證據,依證據法則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故障事故致生額外交通費用之開銷已達1萬3,093元,則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予賠償,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