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鄭宇君被 上訴 人 甘育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上訴人僅有國中學歷,在便利商店打工,欠缺相關知識,在有心人士告知未違法下,受騙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無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並於事後協助員警抓捕詐騙集團成員,請求員警出庭說明,已與其他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